索引号:  XM00119-25-04-2018-001 文号:   厦水利〔2018〕219号
发布机构:   厦门市水利局 发文日期:   2018-11-14
名称:  厦门市水利局关于企业投资涉水项目管理专项权责清单(2018年)的通告
内容概述:  
厦门市水利局关于企业投资涉水项目管理专项权责清单(2018年)的通告
发布时间:2018-11-14 字体大小: | |

  根据《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为深入推进投融资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方便企业办事,现将《厦门市企业投资涉水项目管理专项权责清单(2018年)》通告如下:

  厦门市企业投资涉水项目管理专项权责清单(2018年)

  序号

  权责事项

  子项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追责情形

  1

  取水许可

  取水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460号)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3.《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1992年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三十五条 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水库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家庭生活和畜禽的饮用取水以及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制度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4.《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遵守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

  第三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

  5.《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号)

  第三十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依法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实行取水许可分级审批。市、区分级审批权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行政许可

  市水利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取水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460号)

  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水利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4、厦府(2017)137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市场准入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5、厦府(2017)14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

  行政许可

  市水利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取水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2008年水利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七条  按照《取水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延续取水申请书;(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第三十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3、厦府(2017)137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市场准入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4、厦府(2017)14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 。

  行政许可

  市水利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海堤、河道管理范围内涉河工程的建设方案及防洪影响评价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4.《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1992年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三十三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上修建建筑物。禁止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

  5.《福建省防洪条例》(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爆破、钻探、打井的;(二)临时堆放物料的;(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四)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活动的。

  6.《厦门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2009年厦门市政府令第135号)

  第五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水利工程进行建设审批管理。

  7、厦府(2017)137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市场准入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8、厦府(2017)14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

  行政许可

  市水利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1.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许可

  市水利局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0.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海堤、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2.《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1992年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三十三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上修建建筑物。禁止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

  3.《福建省防洪条例》(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爆破、钻探、打井的;(二)临时堆放物料的;(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四)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活动的。

  行政许可

  市水利局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0.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

  兴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和与水资源有关的建设方案和设计文件审查

  水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行业审查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号,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2016年8月1日水利部令第48号修改)

  第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明确的建设程序执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准备、初步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或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执行。利用外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同时还应执行有关外资项目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

  (1)可行性研究应对项目进行方案比较,在技术上是否可行和经济上是否合理进行科学的分析和论证。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和进行初步设计的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法人(或筹备机构)组织编制。

  (2)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电力部、水利部电办[1993]112号)编制。

  (3)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及运行机制、资金筹措方案、资金结构及回收资金的办法,并依照有关规定附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签署的规划同意书、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而审查意见。审批部门要委托有项目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对可行性报告进行评估,并综合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投资机构(公司)、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筹备机构)等方面的意见进行审批。

  (4)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在主要内容上有重要变动,应经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准后,应正式成立项目法人,并按项目法人责任制实行项目管理。

  行政许可

  市水利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1.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时建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72项,项目名称: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5.《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1992年福建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十七条  兴建水工程和一水资源有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建设单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设计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输审批手续。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意见。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之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局面开工报告。施工单位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水工程质量和施工、防洪安全。    

  6.《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03〕344号)

  第二十七条 中央项目、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大中型项目内的单项工程初步设计需要另行审批的,一般由流域机构根据批复的总体初步设计审批,其中重大的由水利部审批。    

  第三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项目法人应按有关规定申请开工。

  第三十六条 项目开工报告由项目法人提出并按程序上报。中央大中型项目由水利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其它中央项目由水利部审批;

  行政许可

  市水利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4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120号)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3.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2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机构及人员。

  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2005年水利部令第24号)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前已建、在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规定负责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补办审批手续。

  行政许可

  市水利局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0.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120号)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3.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2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机构及人员。

  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2005年水利部令第24号)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前已建、在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规定负责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补办审批手续。

  5、厦府(2017)137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市场准入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6、厦府(2017)14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

  行政许可

  市水利局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0.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登记表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120号)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3.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2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机构及人员。

  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2005年水利部令第24号)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前已建、在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规定负责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补办审批手续。

  5、厦府(2017)137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市场准入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6、厦府(2017)14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

  行政许可

  市水利局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0.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5

  水利工程验收审查

  水利工程验收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作出修改)第33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0号)

  第4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10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权力

  市水利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6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审核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2.《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地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权限和申报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3.《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按供需双方供水协议建设的以及由用水户协会组织管理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经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五条  各类用水均应逐步推行定额管理以及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办法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制定的水价政策在全省的实施,并制定全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省价格主管部门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省属水利工程、跨设区市水利工程、向省定水价的城市自来水企业供水的水利工程和向省及省以上制定上网电价的发电企业供水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商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该设区市所属水利工程、辖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水利工程、向设区市定价的城市自来水企业供水的水利工程和向设区市制定上网电价的发电企业供水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余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商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按上述规定,如出现管理权限交叉或重叠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较高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经营者认为需制定或调整供水价格的,应当向同级或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如实提供供水生产经营、成本情况及详细的水价测算材料,出具有关帐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审核意见在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应对市场供求、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情况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确定是否制定或调整价格,或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将经营者关于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建议相关资料及审核调查意见上报有定价权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并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列入价格成本监审目录和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前应按规定实行成本监审和价格听证。

  其他行政权力

  市水利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7

  1000万至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1000万至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

  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2.《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水政资[1995]457号颁布,水政资[1997]538号修改)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

  省一级或以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地(市)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00万至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县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万至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大坝。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大坝注册登记工作。

  行政确认

  市水利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8.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确认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8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

  1.《水法》第34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防洪法》第27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年01月0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34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4.《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1992年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第20条: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和扩大排污口的,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污水排放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5.《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2号)

  第4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5条: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6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其他行政权力

  市水利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9

  对水工程度汛方案、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审批

  在建水工程度汛方案审批

  1.《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1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监督。                                                                                  

  2.《福建省防洪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闸坝和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防御洪水方案、防御台风方案和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在建水工程的度汛方案由建设单位制定,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闽政﹝2009﹞24号)

  七、水库大坝度汛管理

  (三)落实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制度。水库大坝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同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审批。

  行政许可

  市水利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中型水库(水电站)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审批

  1.《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1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监督。                                                                                  

  2.《福建省防洪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闸坝和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防御洪水方案、防御台风方案和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在建水工程的度汛方案由建设单位制定,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闽政﹝2009﹞24号)

  七、水库大坝度汛管理

  (三)落实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制度。水库大坝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同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审批。

  行政许可

  市水利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0

  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意见审定

  50米以下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意见的审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

  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3. 《福建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规定(试行)》(闽政〔2009〕24号)

  五、水库大坝安全鉴定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包括大坝安全评价、大坝安全鉴定技术审查和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审定三个基本程序。具体安全鉴定工作按照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及以下程序进行:

  (一)大坝安全评价由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大坝安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和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大坝安全鉴定技术审查由水库大坝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三)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审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权限对安全鉴定意见组织审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在50米以上的中型水库大坝组织审定;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它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在30米以上等相对重要的小型水库大坝组织审定;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它小型水库大坝组织审定。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后,应当及时印发审定意见。

  4、《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水建管〔2008〕214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水闸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及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中型水闸安全鉴定意见。

  行政许可

  市水利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8.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确认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水利部门主管的中型水闸安全鉴定意见审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

  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3. 《福建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规定(试行)》(闽政〔2009〕24号)

  五、水库大坝安全鉴定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包括大坝安全评价、大坝安全鉴定技术审查和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审定三个基本程序。具体安全鉴定工作按照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及以下程序进行:

  (一)大坝安全评价由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大坝安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和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大坝安全鉴定技术审查由水库大坝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三)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审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权限对安全鉴定意见组织审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在50米以上的中型水库大坝组织审定;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它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在30米以上等相对重要的小型水库大坝组织审定;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它小型水库大坝组织审定。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后,应当及时印发审定意见。

  4、《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水建管〔2008〕214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水闸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及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中型水闸安全鉴定意见。

  5、厦府(2017)137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市场准入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6、厦府(2017)14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

  行政许可

  市水利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8.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确认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特此通告。

  厦门市水利局     

               2018年11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